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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02-17 16:51发布于 02-17 16:51 较早前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性恋公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2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性恋公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1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证


2012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权及同性恋公民合法权益,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同性恋公民,是指年满十四周岁,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心理、情感、性 爱等方面均以同性为主要对象的公民。


禁止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公民进行性取向的界定。


第三条 性取向自由权是公民基本人权,受国家保障。公民的性取向由个人选择与确定,禁止干预他人性取向。


第四条 同性恋公民的性取向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同性恋公民有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自己同性恋取向的权利。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前,不得公开他人性取向。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同性恋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同性恋公民进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


第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三十二周岁的同性恋公民可自愿办理或注销同性恋居民证。


同性恋居民证是公民同性性取向的唯一法定证明,由公安部管理,地市级公安部门签发,办理后终身有效。


第八条 国家根据同性恋公民身心发展规律与特点,对其给予特殊保护。


第九条 国家保护同性恋公民坚持以下原则:


(一)尊重同性恋公民人格尊严。


(二)适应同性恋公民身心发展规律与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国家倡导并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同性恋者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促进同性恋者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对维护同性恋公民合法权益、发展同性恋者事业、为同性恋者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同性恋者,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与就业


第十二条 同性恋公民享有公平地参加劳动就业、参与国家及社会的管理、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任何组织及个人在同性恋公民的招用、聘用、转正、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不得增加歧视条款。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同性恋公民积极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同性恋公民劳动就业纳入统一规划,为同性恋公民创造良好的劳动就业条件。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及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对同性恋公民安排适当比例的名额,保障同性恋依法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同性恋公民享有公平地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国家保障同性恋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家庭、学校有对公民进行正确婚恋观教育的义务。


禁止同性配偶对子女进行同性婚恋观的教育,禁止强迫性地对公民进行异性婚恋观的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各级各类同性恋公民教育与指导专业,培养、培训同性恋公民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普通初等、高等中学及高等院校,应同时开设同性与异性婚恋教育课程,引导学生对同性恋现象有正确认识。


第十九条 学校有正确宣传同性恋现象的义务。不得散步歪曲科学、歧视同性恋公民的言论。


第二十条 同性恋公民不能担任学前教育及小学阶段教师。


第二十一条 同性恋公民有共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成果的权利。国家鼓励、帮助同性恋者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同性恋公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以下措施丰富同性恋公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同性恋公民积极向上的生活风貌与生活现状。


(二)组织和扶持同性恋公民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同性恋者艺术演出。


(三)鼓励、帮助同性恋者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章 婚姻与家庭


第二十三条 同性恋公民有选择与异性或者同性结婚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强迫同性恋公民与异性结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三人或三人以上建立婚姻关系。禁止有配偶的个人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同性恋公民应向配偶公开自己的性取向。


第二十五条 同性恋公民结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第二十六条 配偶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


第二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二十八条 配偶双方是同性的,可以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第二十九条 要求结为同性配偶的,配偶双方必须办理同性恋居居民证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出具同性恋居民证。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异性配偶结婚,任何一方都不用出具同性恋居民证。


第三十条 同性配偶婚后可以领养子女。


同性配偶最多可以领养一名子女。


第三十一条 同性配偶居民户口簿上户主身份由配偶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医疗与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艾滋病预防工作,加强对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预防艾滋病的知识。


国家和社会采取医疗康复措施,帮助患有艾滋病的同性恋公民恢复健康,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同性恋公民可自愿参加心理疏导与医学干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等生活却有困难的同性恋公民,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同性恋者,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完善同性恋公民养老与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将同性恋公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完善同性恋公民心理指导工程,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第六章 同性恋组织


第三十八条 公民可依法成立同性恋组织。


申请成立同性恋组织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同性恋组织受各级党委、政府及主管部门的领导,全国性的同性恋组织受国务院民政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条 同性恋组织可以依法出版同性恋题材的刊物,并有正确宣传同性恋知识的义务。


同性恋组织出版的刊物中,不得含有反动、暴力、色情等危害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同性恋组织应积极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培养组织成员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同性恋公民和社会其他群体的沟通和交流。


第四十二条 同性恋组织应在成员中作好性病、艾滋病的预防宣传工作,积极配合国家作好组织成员的性病、艾滋病的检测、治疗工作。


第七章 军队、监狱及法律责任的特殊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允许同性恋公民服兵役,任何个人不得询问军人的性取向。


军队内禁止谈论同性婚恋话题,禁止军人缔结同性婚姻。


第四十四条 监狱管理人员应对监狱中的同性恋公民、境遇性同性恋公民进行专门的教育与管理。禁止服刑人员之间谈论同性婚恋话题。


第四十五条 对同性进行性骚扰,实施嫖宿、强奸等行为的,与对异性实施上述行为相同,应按相同标准起诉和审判。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其他法律中涉及同性配偶、同性刑事或同性恋公民的,从本法。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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